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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433號
原 告 王睿謙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語等15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被告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合併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其與被告何語等人所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等語。
準此,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而共有人之一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於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之代表人即本件被告何語,於本院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已自該基金會董事長一職卸任,亦不清楚會務狀況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該基金會是否尚未解散、所設立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均有不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財團法人基隆普化文化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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