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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莊璟弦
被 告 陳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9萬1,100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另交付被告現金10萬7,200元,合計29萬8,300元,經原告自112年11月13日起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被告還款,被告雖表示會還錢,迄今仍未還款,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300元。
三、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匯款19萬1,100元至系爭帳戶之原因是清償之前積欠被告之線上賭博債務,且未交付現金10萬7,200元予被告,原告僅提出兩造部分對話紀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借款29萬8,3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將19萬1,100元匯入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活存明細查詢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簡字第82號卷第18頁)。
另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11月6日表示:「拜托(託)了」「我沒錢了 今天很痛」「330前可嗎 不然銀行要關了」等到原告匯款19萬1,100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後,向原告表示「好啦謝啦」「我有辦法 會挺你啦」等文字,均顯示被告急需用錢詢問原告得否於該日3點半前即銀行營業結束前匯款;
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表示:「我現想辦法 有多少 處理隊少(多少)」「我在湊了 給我點時間」「反正就是要還錢啦」「3天內看能處理多少」「下週最少處理7萬」「下週有一條14會下來」「因(應)該沒問題 可嗎?」等語,原告則回覆「你剛剛不是還在調錢」「你幫我看晚點可以處理多少給我」,另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表示:「全清是108033+00000 000000」並持續確認被告是否已匯款、要求被告見面討論、簽立借據與本票等,及向被告表示:「怎麼還錢要講啊」,被告則回覆:「我知道」(同上卷第12頁至第16頁)。
觀諸上開對話前後文,被告對於原告催討29萬8,300元時,係稱會分期償還,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9萬8,300元之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9萬8,300元,自屬可取。
㈢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9萬8,300元,業於112年11月13日、同年月20日以LINE催討被告償還未果,有對話紀錄可憑,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萬8,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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