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482,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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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2號
原      告  劉○○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3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被告得隨時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述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113年1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3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為有家室之人且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副分局長,而與被告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嗣欲回歸家庭時,被告以若原告與其分手,將會前揭婚外情情事向警務機關告發,原告受被告脅迫始簽發;

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希望被告不告發婚外情之事,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卻仍向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告發兩造之婚外情,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又被告係直接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裁定原告於113年1月31日簽發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以: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但至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提出受脅迫之證據且證據前後不連貫,更無法證明對話紀錄之日期、時間,也無法確認對話者為何人,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形式之真正;

且原告係因被告退出兩造合夥經營事業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與兩造間之男女交往關係無關。

 

三、經查,被告持有原告113年1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到期日113年3月27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又主張原告受被告脅迫始簽發;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希望被告不告發婚外情之事,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卻仍向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告發兩造之婚外情,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云云,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

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並主張被告於系爭錄音譯文第1頁及第2頁中提及「300萬元」,又由系爭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是大家早就說好分手付清保密條款你自己說的」之訊息,可看出該300萬元中之100萬元即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100萬元,故系爭錄音譯文已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云云,惟查,系爭錄音譯文及系爭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前揭私文書之真正,則系爭錄音譯文及系爭對話紀錄本已不得作為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

況按民法第92條所謂脅迫,係指故意不當的預告危害,而使人發生恐佈之行為(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原告所指之爭錄音譯文第1頁及第2頁內容,均僅有對話人就開立「票面總額300萬元之票據」事宜之討論,其中提及之約定開票日亦與系爭本票不同,而系爭錄音譯文第3頁內容,又係關於「店」、「員工」、「薪水」,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情事。

至於被告表示「是大家早就說好分手付清保密條款你自己說的」之訊息,至多亦僅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分手付清保密條款」,至於所謂「分手付清保密條款」所指為何、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均無從認定,更難以此據謂被告有何「故意不當預告危害而使人發生恐佈」之行為。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足取。

(二)原告雖又以系爭錄音譯文及系爭對話紀錄為證,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希望被告不告發婚外情之事,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卻仍向基隆市警察局督察科告發兩造之婚外情,故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且被告係直接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自應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云云。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第818號、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

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其希望被告不告發婚外情之事而簽發,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及原因關係之確定,先負舉證之責。

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取。

又查,原告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及系爭對話紀錄,均無從認定與系爭本票有關乙情,業如前述,則前揭證據自更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以被告不告發與原告之婚外情為解除條件之契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受脅迫或因與被告約定不告發婚外情之事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既均未先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屬無據;

且原告既未先舉證確定其所主張簽發票據之原因事由,被告就其主張合夥關係之原因事實,即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本院自無須就被告主張合夥原因關係之實體要件為審理,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裁定原告於113年1月31日簽發100萬元(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8號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以證明「兩造間有以不對外舉發婚外情之約定」,惟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俾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本應就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基礎事實為具體及完全之陳述,足以使法官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俾他方當事人得據以反駁或提出反證,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法律秩序。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僅記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兩造為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有家室之人且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副分局長,因原告意欲回歸家庭,被告以若原告回歸家庭,將會其擔任副分局長期間仍與其有婚外情之情事向警務機關告發,被告迫於無奈而簽立,且被告於執有上開本票之情形下,卻仍向督察科告發兩造之婚外情,有新聞可稽。

實際上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係無對價而取得票據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自不得為本件請求,法理至明」,且除前揭本票裁定影本及兩造婚外情之新聞報導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嗣又於113年7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程序(一)狀,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因兩造為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有家室之人且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副分局長,因原告意欲回歸家庭,被告以若原告回歸家庭,將會其擔任副分局長期間仍與其有婚外情之情事向警務機關告發,被告迫於無奈而簽立,且被告於執有上開本票之情形下,卻仍向督察科告發兩造之婚外情,有新聞可稽。

而被告之答辯狀既自陳被告係直接自原告取得系爭票據,原告自得以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抗辯,被告既為系爭票據之執票人,自應就其有何權利執有系爭票據(究竟係借貸?合夥?不當得利?)負舉證責任!此亦為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庭會議決議對於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間舉證責任之明確分配,謹再提供與鈞院參酌」,而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曉諭原告說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究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依據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原告與被告為票據直接前後手,故原因關係不存在」,經本院再次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仍稱「(問: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理由為何?)因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嗣原告經本院再三闡明,始具體完整陳述其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問:原告之民事準備程序

(一)『因原告意欲回歸家庭……原告迫於無奈而簽立』,該陳述有何法律上意義?)原告是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原告之民事準備程序(一)狀『被告於執有上開本票之情形下,卻仍向督察科告發兩造之婚外情」,該陳述有何法律上意義?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或僅單純事實上陳述?)原告已經簽立系爭本票,但被告卻仍向督察科告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希望被告不因此舉發兩造婚外情之事實,被告卻仍簽發,故票據關係不存在。」

、「(問: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為何?)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是希望被告不要告發婚外情之事實。」

、「(問:被告告發婚外情事實對已經成立之票據關係與票據債務有何影響?)原因關係即不存在。」

、「(問:原告主張兩造係以約定被告不舉發婚外情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又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被告仍向督察科舉發而不存在,法律依據為何?)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

,且經本院曉諭原告說明其當庭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中,何處可看出與系爭本票有關,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找數分鐘後始庭呈其手機中之系爭對話紀錄,經本院再詢以該對話紀錄如何證明其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問:上開對話既無上下文,又看不出所指涉為何款項、何票據,如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我們有對話全文,但現在臨時抓不到,庭後可以補陳。」

(均見本院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於起訴時及提出民事準備程序(一)狀時,就「迫於無奈而簽立」之法律效果及證據為何、與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何關聯及法律上依據,暨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等,有關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重要主張,均未盡真實及完全陳述之義務,經本院再三曉諭始完整陳述,且其當庭提出之證物亦未能證明其主張,更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及時提出前揭證據及聲請訊問前揭證人之聲請,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述新攻擊方法,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且不許提出亦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被告聲請訊問前揭證人,不應准許,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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