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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怡穎
被 告 許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4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未依約還款,積欠本金6萬8,49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有提出94年6月14日、98年8月26日、104年10月30日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新生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另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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