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546,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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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代理人    蘇秉程 
被      告  王定㙔(原名王正中、王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4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09月0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車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處,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使撞擊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王銘育駕駛之車號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處理,此有該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可稽。

又系爭車輛經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修,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其中工資為2萬5,817元、零件費用為7萬6,183元(經計算折舊後為7,618元),此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及被保險人出具之賠款滿意書可證,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求償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保資料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賠款滿意書及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原告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裁判費應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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