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567,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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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阮佳錦 

被      告  陳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專業代書,因訴外人李來春即原告之外祖母過世,受包含原告在內之李來春全體繼承人之委託,代辦李來春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

嗣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共2,018,001元,原告乃匯款8萬元予原告舅舅即訴外人李忠欽(下逕稱其名),俾李忠欽統整其他繼承人之部分應付款與代辦費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一次匯款1,876,000元至被告所有並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惟被告並未依委託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擅自將李忠欽所匯款項挪作私用,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到庭意願調查表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回條聯影本為證,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受包含原告在內之李來春全體繼承人之委託,代辦李來春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惟被告並未依委託辦理遺產繼承等相關事宜,擅自將李忠欽所匯款項挪作私用,致原告受有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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