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589,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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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589號
原      告  余沁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淑君、張建誠、謝○○(真實姓名詳卷)、李政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其中第2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謝○○之訴;
倘其中第3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倘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原告應陳報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之證據資料。
依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
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本
件被告4人住所均非位於本院
轄區,則原告係依據何種理
由主張本件應由本院受理?
應具狀陳報相關證據資料。
原告應於聲請閱卷後具狀補
正本件被告謝○○之住所,
並依閱卷所得向戶政機關申
調謝○○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戶籍謄本各1份(記事欄勿省
略,下同),另應提出補正
被告謝○○住所及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所之起訴狀及按
他造人數備具之繕本,暨謝
○○確實有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證
據資料到院。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
謝○○為被告,然未據
敘明謝○○之住所,且
謝○○為民國00 年出
生,係未成年人,原告
自應在起訴狀上列明其
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並
提出渠等之戶籍謄本到
院,暨在起訴狀上補正
謝○○住所、其法定代
理人姓名及住所,並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以
補正起訴程式及書狀格
式之欠缺。
二、次查,本院依原告之聲
請,查調謝○○相關非
行紀錄之結果,核無其
提供個人申設金融帳戶
供詐欺集團適用之事
實,則原告稱其有匯款
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謝○
○申設之銀行帳戶內,
依據為何?應併陳報相
關證據資料到院。
原告應於聲請閱卷後具狀補
正本件被告甲○○之住所,
並依閱卷所得向戶政機關申
查,本件原告起訴雖列甲○
○為被告,然未據敘明甲○
○之住所,原告自應在起訴
(續上頁)
調甲○○之戶籍謄本1份,另
應提出補正被告甲○○住所
之起訴狀及按他造人數備具
之繕本到院。
狀上補正甲○○住所,並按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以補正
書狀格式之欠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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