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5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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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吉雄
方楷霖
林正洋
被 告 王菁鶴(原名王却)


黃玉燕

黃玉惠

王正華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阿卿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菁鶴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15日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有主管機關核准函及凱基銀行最新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如原證1所示)可稽。

而被告即債務人黃玉霞前積欠萬泰商銀信用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5萬5,000元未清償,詎多次催討仍置若罔聞,嗣經原告取得對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基小字第8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經本院換發基院曜105司執勤字第7184號債權憑證(如原證2所示),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41條、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意旨。

經查,被繼承人黃阿卿死亡後,被告等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被繼承人黃阿卿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黃阿卿生前所遺(下稱系爭遺產),應為被告全體所公同共有;

黃玉霞同為被繼承人黃阿卿之繼承人,堪認黃玉霞於黃阿卿死亡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就黃阿卿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且就該遺產享有均等之應繼分比例,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

(三)惟被告等人間所為之分割協議,竟將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由王菁鹤1人繼承取得,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

又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就其財產所為之處分倘致其陷於無資力,而害及債權時,債權人訴請法院將其撤銷,即為法之所許;

今被告黃玉霞就系爭遺產應繼分所為之處分行為,以分割協議方式登記予被告王菁鹤1人名下,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已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因被告等間之無償行為,使被告黃玉霞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等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

是以,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四)另應說明者係,原告係於112年3月經向內政部網站查詢,始知悉被告黃玉霞有繼承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至原告雖曾於108年12月4日申調過附表編號1之土地謄本,然調閱土地謄本有眾多用途,且該地號土地非被繼承人黃阿卿單獨所有,應為原告就其他案件所調取,並非為本件而調取,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45條,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撤銷權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玉霞被告承認有積欠萬泰商銀(即原告)之債務,現無力清償債務,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黃阿卿之遺產,相關貸款亦係由被繼承人黃阿卿、被告王菁鶴在繳納,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理應由被告王菁鶴繼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正華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由被告王菁鶴繼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菁鶴、黃玉燕、黃玉惠均僅稱,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從而,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等人於104年7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並於104年7月22日辦理附表之土地應有部分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起訴時所提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時間均記載為112年3月23日,則原告於112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自屬合法。

至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函詢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雖顯示原告已於108年12月4日,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申請調閱,然被告等就該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僅有10000分之288,且原告就與附表其餘編號2至5之土地及建物則無申請調閱之紀錄,應可推知原告所稱先前因其他案件就附表編號1之土地申請調閱所言非虛,是本件並無撤銷權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之問題。

(三)次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基院曜105司執勤字第7184號債權憑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被繼承人黃阿卿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黃玉霞亦對積欠債務並不爭執,惟無力清償,足認被告黃玉霞確實積欠原告債務,且於無資力清償情況下,仍就其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7月17日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達成由被告王菁鶴取得之分割協議,並據以於104年7月22日為遺產分割,而由被告王菁鶴取得所有權等無償行為,致原告無從對被告黃玉霞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求償,自有害及原告債權。

(四)至被告等人雖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黃阿卿之遺產,相關貸款亦係由被繼承人黃阿卿、被告王菁鶴在繳納,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理應由被告王菁鶴繼承」為由抗辯,然貸款由何人繳納僅係履行貸款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並不影響被繼承人黃阿卿死亡時,黃阿卿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是被告等人所為之抗辯,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於104年7月17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被告等就該不動產於104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王菁鶴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88 2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88 3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88 4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10000分之288 5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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