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61,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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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1號
原 告 黃明山
被 告 張昌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歸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利息為15%,被告應於每月1日、15日,各給付原告7,500元,詎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已積欠利息共105,000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利息等語。

然查被告係新加坡籍人士,考諸其於112年11月29日入境後,迄今無出境之紀錄,且入台居留地址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於本院112年度基小調字第1033號卷宗可稽,復經前案囑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訪結果,被告目前確實住居於該址,是審酌被告於我國應訴之便利性,應認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取得國際管轄權,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至原告提出之借款切結書上雖有記載:「如未按約定匯利息則向台灣基隆法院提起侵占刑事責任,債務人不得有異意」等語,惟細繹上開文字,係兩造針對提起刑事告訴之約定,並非兩造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或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上開文字不影響本件管轄權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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