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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61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蔡淑津(即許肇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基簡字第617 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9時19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肇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9,756元,及其中新臺幣99,491元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肇文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許肇文於民國105年6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許肇文應按期繳款,如有逾期則以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
惟許肇文未履行繳款義務,至113年7月10日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償,又許肇文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債權計算書、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許肇文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可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許肇文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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