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6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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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

依原告提出之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被告與原債權人已有管轄合意。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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