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62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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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莊佳豪 
被      告  鄭準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相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工具,如來路不明之匿名人士指示其收受不詳資金並提領,有為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上午10時許,以宅急便寄送提供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使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以LINE暱稱「陳曉蕾」向原告佯稱:可上投資平台(esho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訴外人薛春風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訴外人陳采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再將上開帳戶內贓款,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欄位所示,將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7,000元【計算式:2萬5,000元+9萬2,000元+3萬8,000元+5萬元+1萬2,000元=21萬7,000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二)嗣因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0時46分許,持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試圖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剩餘詐欺贓款2萬9,970元,幸為銀行行員警覺帳戶金流來往可疑,而向警方報案,經警到場逮捕被告,因而未及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並扣得系爭帳戶存摺1本、臺灣銀行取款單1張、手機2支,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共犯,再將其中合計21萬7,000元部分,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萬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表:
詐騙時間
(民國)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
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
間、金額
112年11月6日交





1、原告分別於①112年1
1月19日下午3時1分
許,轉帳5萬元;②1
12年11月19日下午3
時3分許,轉帳2萬3,
000元;③112年11月
19 日下午8 時52 分
許,轉帳3萬元;④1
12年11月19日下9時2
分許,轉帳2萬7,000
元;⑤112年11月19
日下午9時3分許,轉
帳2萬4,000元至薛春
風名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
2、被害人莊佳豪分別於
①112年11月19日下
午1時23分許,轉帳2
萬7,000元;②112年
11月19日下午2時19
分許,轉帳5萬元;
③112年11月19日下
午2時20分許,轉帳2
萬2,000元;至陳采
妮名下中華郵政帳號
1、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1
2年11月19日下午1時
31分許,轉帳2萬5,0
00元;②112年11月2
0日凌晨0時2分許,
轉帳9萬2,000元至系
爭帳戶。
2、詐欺集團成員於①11
2年11月19日下午1時
32分許,轉帳3萬8,0
00元;②112年11月1
9日下午2時27分許,
轉帳5萬元;③112年
11月19日下午2時28
分許,轉帳1萬2,000
元至系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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