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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許麗珍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被害之部分略以: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收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款項之用,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5月間,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周健河(音譯)」,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起結識原告,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威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中關於原告受詐騙之部分),而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此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並有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為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80號卷第31、5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9萬元,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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