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63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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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37號
原      告  潘榮朝 
被      告  連冠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一審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5時00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成員中自稱「分析師-顏冠翔」、「助理吳宥臻」、「明維在線客服NO.118」之人,透過LINE與原告聯繫,聲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0月25日9時4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得易服勞役),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借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經核原告主張與本院調閱卷證相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其申辦之系爭帳戶存簿及網路銀行密碼,於日後可能遭他人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有所認識及預見,仍抱持僥倖心態提供予詐欺集團,嗣後詐欺集團果將被告帳戶供作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將13萬元之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訟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5月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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