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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奕恩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2條、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9條分別記載:「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彎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原告之聲請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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