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650,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50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莊馥榛 
被      告  蕭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1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25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1萬1,356元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7,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5日向原告所設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22萬7,129元,約定自111年2月起分120期,按月清償上開貸款,如有1期未繳,即喪失期限利益。

惟被告迄今未曾清償,尚積欠原告22萬7,129元應予償還,並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9條規定,給付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1萬1,356元(即前揭尚欠金額之5%)為限,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辦法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1萬1,356元為限。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申請人申貸之款項應依約定逐期償還,屆期未為清償者,視為全部貸款到期,保險人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申請人請求償還,並依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至逾期未償還款之百分之5為限,系爭辦法第9條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系爭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5%計算之利息,利息總金額最高以新臺幣1萬1,356元為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酌情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