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658,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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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邱炳璋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郭美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34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被告李郭美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

而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乃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即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方能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刑事訴訟程序,以李豐富、李豐祥、李郭美珠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應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6,06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惟查,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僅認定李豐富、李豐祥涉犯傷害罪,而被告李郭美珠則於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之民國113年3月14日,即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前揭刑事判決之共同被告,亦未經該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李郭美珠為共同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其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刑事庭並誤將該部分之訴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依原告前揭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6,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郭美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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