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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6號
原 告 周雅慧
被 告 翁慈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販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庭」之人,而「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FUEX客服」向原告佯稱:可上「FUEX」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6時許,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伊當初被帶到旅館關起來好幾天,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伊也是被騙,並沒有詐騙原告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指述在卷,並有警詢證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等可稽,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查閱無誤,原告主張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受有財產損害150萬元等情,應屬可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法行為,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㈠所謂「不確定故意」者,係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故依行為人本身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為高職肄業,有擔任餐廳內場人員及超商值班人員之工作經驗大約4年等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02號偵查卷第168頁),亦無受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或有其他辨識能力低下之狀態,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且依被告於偵查時陳稱「庭」的老闆介紹工作給伊,是金錢流動貿易,從國外批貨進來賣需要伊提供帳戶錢會匯入伊的戶頭,並載伊及「庭」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通約定轉帳帳戶等手續,手續完成後將帳戶資料交付「庭」的老闆,「庭」的老闆表示之後會給伊2、3萬元,如配合好會有1、2千元獎金可以申請等內容(同上偵查卷第168頁反面),並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7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9月5日準備程序坦承犯罪,被告對於所提供系爭帳戶已預見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明確。
又被告前揭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可以認定原告遭被告幫助犯罪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受150萬元損害之事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取150萬元致其財產權受侵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150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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