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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71號
原 告 劉韋霖
被 告 李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藉由網友Laura garden之名義,經由IG社群軟體、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其誤攜違禁品通關亟需金援繳交保釋金、罰款與律師費云云,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迄同年10月17日,陸續匯款25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06,000元,而被告則係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之人,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答辯:被告不認識原告,亦不瞭解本件犯罪事實。
三、本院判斷: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友人周世尉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提供予系爭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
因系爭詐騙集團推由不詳成員假藉網友Laura garden之名義,經由IG社群軟體、LINE通信軟體傳送訊息,訛騙原告「其誤攜違禁品通關亟需金援繳交保釋金、罰款與律師費」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111年9月16日迄同年10月17日陸續匯款,其中,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5分、36分、22日7時40分、49分依序轉帳之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110,000元),均係直接匯至被告允供使用之系爭帳戶,至原告於其他時間陸續轉帳之其他金額,則係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所支配管領之其他帳戶(均非被告允供使用之系爭帳戶;
以下一律統稱為案外帳戶)。
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而參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固係「原告受騙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5分、36分、22日7時40分、49分匯款共110,000元」之直接原因,惟「原告受騙並於其他時間陸續轉帳匯款至案外帳戶」之結果,則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無關,且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就系爭詐騙集團施以助力,而「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系爭帳戶與案外帳戶」金流進出之集團要角,原告匯款至「案外帳戶」之目的,亦「非」在就被告提出金錢給付。
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49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為憑。
㈡按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
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準。
承前㈠所述,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系爭詐騙集團自由使用;
而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成彼等神隱以避查緝之目的,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或聽從指示跑腿取、送不明款項」之高度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拒絕跑腿取、送款項」,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供系爭帳戶任憑他人自由使用」等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故無論被告有無「詐騙犯罪」之主觀預見,亦不論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均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承前㈠㈡所述,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任憑使用,而該詐騙集團則係推由不詳成員,誆騙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5分迄22日7時49分匯款共110,000元至系爭帳戶」,暨「於其他時間陸續轉帳匯款至案外帳戶」;
是自客觀以言,「原告匯款11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結果,與「被告允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告理應於110,000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要無可疑。
至原告雖「於其他時間陸續轉帳匯款至案外帳戶」,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本件尚乏足可推敲「被告知悉『原告受騙匯款至案外帳戶』」之蛛絲馬跡,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亦「非」原告匯款至案外帳戶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告遭詐騙匯款至案外帳戶之損害結果,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既乏「事實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相當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邀被告就其匯款至「案外帳戶」之結果,負賠償損害之法律責任,即乏根據而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悉乏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
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之犯罪組織」,雖被告僅止提供系爭帳戶而經系爭刑事判決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罪」(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系爭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則須恪守「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而言,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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