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680,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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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80號
原      告  林溢鈁 
被      告  蔡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前揭請求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000號臺北轉運站,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帳號及密碼,面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阿聖」之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阿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下載「瑞傑金融投資軟體」可投資飆股、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13日14時5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上開犯行經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原告以10萬元為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非受公示送達,經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準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單獨向被告請求給付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主張支付金錢為標的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週年利率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算被告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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