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715,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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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原      告  胡煜玄 
被      告  余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芳鄰火鍋店(下稱系爭火鍋店)內用餐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唇擦傷、唇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遭毆打後時常憶起被告施暴之情境,以致經常感到焦慮、恐慌,更常於半夜驚醒,需服用藥物才可入眠,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因徒手攻擊伊以致手部受傷,至於唇部挫傷原因眾多,與伊無涉,伊否認有毆打原告行為,且原告前已長期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無涉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9日14時50分許,在系爭火鍋店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事發時在場之證人游銘慶(原姓名游人豪)於偵查時證述內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號偵查卷第91頁、第92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同上偵查卷第41頁),經基隆地檢署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亦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傷害案件準備程序時自陳確有拉扯原告頭髮及推倒原告等行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卷第52頁),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259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語,並提出就醫及用藥紀錄為證,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專案經理,月薪約30萬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及房屋等財產;

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112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憑。

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事件發生之情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因傷害行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萬5,000元,合計1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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