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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25號
原告周春貴
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核定訴訟費用確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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