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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739號
原告唐肇澧
被告
法定代理人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44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正本已於113年7月1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同年7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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