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9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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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號
原 告 吳定庭

被 告 李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7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78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以本院112年基簡字第47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97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兩造於112年7月4日透過被告律師聯繫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原告並已於112年7月6日匯款5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已簽收並具狀撤回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對原告之告訴,自不得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雖以5萬元與原告成立和解,惟系爭和解係為撤回刑事告訴之刑事和解,兩造並未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告仍應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所有債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已以5萬元成立和解,並因其依和解契約履行而消滅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經訴外人徐子曜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哥」、「強子」等人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控制站即「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頂樓加蓋」(下合稱系爭控站)之實際監管人,負責安排並監視提供帳戶之林均祐等人之日常起居與任務執行;

而系爭詐欺集團則先推由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藉由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對原告訛稱「下載全億公司APP操作股票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於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2分、3分、4分、5分、同年月2日上午9時9分,依序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6萬元至林均祐提供之金融帳戶,原告因而有受有46萬之損失,並向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起訴請求賠償前揭損害,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與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連帶給付原告4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民事判決已於112年8月4日確定;

被告即於112年9月25日持系爭確定判決即前揭確定判決,聲請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徐子曜、陳宗聖、童繹賢、黃嗣富、林育揚、李文新、方冠智、邱筱彤以上開判決主文判命給付內容為範圍,實施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全卷、本院112年基簡字第478號民事案件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973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前於112年7月4日透過被告於前揭民事案件中委任之律師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和解金額為5萬元,原告並已於112年7月6日依約清償,被告亦已具狀撤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刑事案件對原告之告訴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其與被告委任律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簽收單、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連帶賠償債務,自已因系爭和解成立及原告已依和解契約履行而消滅,被告不得再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和解係為撤回刑事告訴之「刑事和解」,兩造並未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告仍應清償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所有債務云云,惟按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為訴追犯罪,貫徹國家之刑罰權,與民事訴訟程序之目的為確定當事人間之私權,並非相同,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之規定即明。

準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告成立和解,縱稱為「刑事和解」,該和解之標的亦係債權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得請求之民事損害賠償」,而非「撤回刑事告訴之對價」。

而觀諸前揭簽收單及撤回告訴狀均記載「被告吳定庭給付新台幣5萬元之『賠償金』」,及本院112年基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因侵權行為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共有原告及徐子曜、陳宗聖、黃嗣富、童繹賢、吳定庭、林育揚、李文新、邱筱彤、林均祐等10人,以此計算,每人對被告賠償責任之依法應分擔額各為46,000元【計算式:46萬元÷10人=46,000元】,與兩造成立和解之金額相近等節,益見系爭和解之標的即係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兩造則於該確定民事事件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112年7月4日成立和解,原告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之連帶賠償債務又已因系爭和解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基簡字第478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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