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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號
原 告 睿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被 告 鄧穆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聰明仔」、「阿達」之成年男子(下稱「聰明仔」、「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3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五堵國小(下稱五堵國小)內,被告職司把風,由「聰明仔」、「阿達」持剝皮刀3把、螺絲起子1支等兇器及黑色絕緣膠帶,將五堵國小內由原告設置進行太陽光電系統安裝工程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得手。
原告遭竊之電纜線總計價值為274,691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開庭意願調查表」中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公司111年10月13日之電纜線採購單附卷為憑(附民卷頁7),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蒐證及犯罪工具照片、現場照片等件)。
被告就其上開不法行為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確定,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274,691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274,691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附民卷頁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項 次 品名/規格 遭竊長度(米) 單價 (新臺幣/米) 損失金額 (新臺幣) 1 600V XLPE電線 200mm 黑 160米 (8條*20米) 681.45元 109,032元 2 600V XLPE電線 200mm 黑 200米 (2條*100米) 681.45元 136,290元 3 600V XLPE電線 150mm 黑 32米 (4條*8米) 509元 16,288元 損失總額(含稅):274,6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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