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基簡聲,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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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許華云


上開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昌田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惟參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乃明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基簡字第89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之被告,欲確認該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爰聲請燒錄當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確認筆錄記載是否相符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案之被告,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本案卷宗之人,然其聲請燒錄前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供核對筆錄之用,全未敘明前揭期日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亦未以書狀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聲請程式已有欠缺。

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除記載同項第1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2項命記載之事項外,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記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案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活動,既經依法作成筆錄,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卷後獲悉當日辯論之全程經過。

又當日法庭活動為聲請人親自參與,有前揭期日之報到單可稽,倘聲請人認該日筆錄所為記載與該日法庭活動實際情形有間,聲請人當能具體敘明所稱不符之內容,俾本院核對而請書記官據實為筆錄之更正、補充。

職此,聲請人僅以欲確認前揭期日筆錄是否與庭訊光碟內容相符為由,提起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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