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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160號
原 告 連芮蓁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少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暨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又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7條、第78條、第79條之規定,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限制行為能力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非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
本件被告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屬限制行為能力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欠缺訴訟能力,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如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時,則由監護人為之,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完整記載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原告如逾期不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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