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呂金龍
被 告 簡佑達
訴訟代理人 郭鐘太
被 告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林三齊
訴訟代理人 蔡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7日因酒後不慎撞擊摩托車,致肋骨處發出「啪啪」斷裂的聲音,立即至被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急診,經急診室醫師即被告簡佑達診察並拍攝3張胸部X光片後,僅為原告注射消炎止痛針劑及開立止痛等藥劑,並以原告無肋骨斷裂之情事,而拒絕原告施作電腦斷層攝影及留院觀察之要求。
然因被告簡佑達未及時安排進一步電腦斷層攝影及留院觀察之適當醫療處置,致原告於翌(8)日疼痛難耐,再次至被告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肋骨骨折(第六肋骨)、左側氣胸、雙側胸壁頸部皮下氣腫(下稱系爭傷害),並開刀治療,倘被告簡佑達能依原告之要求安排電腦斷層攝影及留院觀察,或能避免嗣後氣胸之發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簡佑達:⒈針對胸部鈍挫傷之患者,X光影像檢查為偵測肋骨骨折的第一個工具,以此即可排除大多數危急之病症,除非是急迫需要氣管內管插管及使用正壓呼吸的病人,才需要使用電腦斷層掃瞄偵測是否有潛在性氣胸;
對於其他類患者,以電腦斷層掃瞄偵測潛在性氣胸的臨床意義極小且不會改變病人的預後(指根據病人當前狀況來推估未來經過治療後可能的結果)。
原告於112年4月7日第一次急診就醫時,經胸部X光影像檢查顯示無肋骨骨折及氣胸,且原告亦無呼吸窘迫或低血氧症、懷疑腹內器官受損、年老病人合併三根以上肋骨骨折等需進一步安排電腦斷層掃描之適應症。
⒉又原告雖有胸部挫傷,惟並無肋骨骨折、氣胸、血胸之情狀,已如前述,除非另有高危險機轉如重大車禍併人員死亡拋飛、未攜帶安全帶、車輛損毀、高速或高處墜落等情,否則不需住院或留院觀察。
加以原告就醫時為COVID-19流行期,原告當下無肋骨骨折、氣胸且血氧濃度正常,縱留院觀察,依常規之醫療處置並不會做任何治療,因此判斷不需留院觀察。
⒊被告簡佑達依原告就診時主訴症狀(病史)、理學檢查與X光影像檢查,診斷為「胸部挫傷」。
且原告之胸部X光影像檢查結果,經被告簡佑達與放射科醫師判讀無肋骨骨折及氣胸,並無將A疾病診斷為B疾病(即誤診)之情事,而原告迄未就因被告簡佑達執行醫療業務而造成何種損害一節為具體說明。
綜上情狀,被告簡佑達於急診當下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亦未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原告,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二)被告基隆醫院:基隆醫院嗣後檢視被告簡佑達醫師當時急診所為之醫療處置,並無任何違背醫療常規之情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起訴,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因本人112年4月7日急診就醫(左肋骨骨折)、第六肋骨、(左側氣胸)、(雙側胸壁頸部皮下氣腫),結果照3張X光照,簡佑達醫師說沒事可以出院,不必留院觀察(導致誤診)。
本人隔天又掛急診4月8日,到急診室開刀。
112年7月14日有調解,院方都推卸責任,理由後補。」
等語,並未具體敘明被告簡佑達有何種違背醫療常規之醫療疏失及請求賠償之法律依據與賠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本院遲未接獲原告補充之起訴理由,乃於112年11月2日以基院雅民地112基醫簡調1字第13913號函請原告補正起訴之事實及理由,惟原告並未補正,本院乃定113年3月5日行言詞辯論,並於寄送之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書上註記「原告請補正詳細之起訴事實及理由」等字,並以螢光筆為特別註記,以提醒原告注意,惟原告於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補正,本院當庭詢問原告何以長達數個月始終未補正,原告答以:我學歷不高,我不懂法律等語,更遑論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經本院盡曉諭之能事,至多僅能將原告起訴之事實彙整如上開原告起訴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4月7日因酒後不慎撞擊摩托車,致肋骨處發出「啪啪」斷裂的聲音,至被告基隆醫院急診,經被告簡佑達醫師診察並拍攝3張胸部X光片後,僅為原告注射消炎止痛針劑及開立止痛等藥劑,並以原告無肋骨斷裂之情事,而拒絕原告施作電腦斷層攝影及留院觀察之要求,然因被告簡佑達未及時安排進一步電腦斷層攝影及留院觀察之適當醫療處置,致原告於翌(8)日疼痛難耐,再次至被告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有系爭傷害之症狀,而認被告簡佑達有醫療處置不當等情。
惟被告簡佑達就此抗辯當時已為原告施作胸部三側之X光影像檢查,經與放射科醫師判讀結果,並無肋骨骨折及氣胸等現象,且原告當時之血氧含量正常,生命徵象(即意識、呼吸、脈搏、活動、皮膚)均屬正常,乃為原告注射消炎止痛針劑及開立止痛等藥劑等語,原告當庭就此並無爭執。
雖原告嗣後確有系爭傷害之症狀,但原告就被告簡佑達於急診時檢視、判讀X光影像檢查結果未有肋骨骨折及氣胸等現象且血氧含量及生命徵象均屬正常之情況下,因而未依原告之要求進一步進行電腦斷層攝影及留院觀察有何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並未有任何具體事實或理由之陳述,單憑被告簡佑達醫師未依原告之要求進一步進行電腦斷層攝影及留院觀察,逕認被告簡佑達醫師之醫療處置不當或有違醫療常規,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現有之起訴事實及理由,尚難認對於被告簡佑達之醫療疏失有任何具體之陳述,被告基隆醫院自毋庸同負連帶責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