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 三、法院之判斷:
-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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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金小字第1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柱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複 代理人 王鶴柔
被 告 許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32元,及其中新臺幣19,466元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27元,及其中19,6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透過網路線上開戶方式與原告簽訂「委託證券買賣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等開戶文件,申請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號)。
被告嗣於112年8月23日在原告公司以現股買進上櫃「廣運」股票合計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成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84.3元,成交金額為419,300元,另加計手續費388元後,合計應收款(即被告本應給付之款項)為419,688元。
詎被告未於同年月25日給付系爭股票交割款,經原告代辦交割後,將系爭股票以成交單價80.4元賣出,成交金額為402,000元,另扣除手續費572元、證交稅1,206元後,合計應付款(即原告可自櫃檯買賣市場收回之款項)為400,222元。
原告因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因代墊前揭交割款所受價差損害新臺幣19,466元(計算式:419,688元-400,222元=19,466元),並得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計算之違約金29,351元(計算式:419,300元×7%=29,351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817元,及其中19,4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甲方(指被告)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7為上限之違約金」,「乙方(即原告)依第1項規定承受之有價證券或款項,至遲應於甲方違約後第一營業日在乙方開立之違約專戶予以處理,處理所得抵充甲方因違約所生之債務及費用後有剩餘者,應返還甲方;
如有不足,得處分因其他委託買賣關係所收或應付甲方之財務予以抵扣取償,如有不足,再向甲方追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系爭股票之交割款,經原告辦理交割結算後,仍積欠前揭交割款價差19,46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開戶文件、客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金小字第13號卷〈下稱北金小卷〉第17-31頁)、系爭股票之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交割款價差19,46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觀諸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意旨,並無明定該契約第7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僅約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之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內亦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須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酌量標準,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
本院斟酌本件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僅有被告應償付原告之系爭股票交割款價差虧損19,466元,並參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19條第1項有關當沖交易之交割違約,亦以買賣沖銷後價差金額為收取違約金上限之意旨,認以成交金額7%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1倍交易虧損19,466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㈣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股票交割款價差及違約金合計為38,932元(計算式:19,466元+19,466元=38,932元);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之交割款價差,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4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25日(見北金小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932元,及其中19,466元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審酌兩造勝敗比例,併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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