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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當庭變更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其請求離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遂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80年1月21日結婚,95年間兩造吵架後被告帶著子女離開,原告有試圖去找但未尋獲,因知道小孩跟著被告未申請失蹤,當時小孩就讀國小5年級,他們離開後沒再見過面,也不知道下落,迄今音訊全無,已無感情及繼續生活的理由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1月21日完成結婚登記,且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證人王○○即原告胞妹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不知道兩造間沒有共同生活的原因,被告還未離家前關係都不錯,似乎是因子女要在臺北上學與基隆距離太遠,被告與子女因此搬到臺北居住,後來原告有去找過被告及子女,但都找不到人,也有去被告娘家詢問過,但娘家亦表示不清楚被告及子女下落。
一開始僅單純因子女就學問題而分居,兩造並未表現出不合的情狀,後來兩造漸行漸遠,突然某日就找不到被告了,連我父親去世被告及子女也都沒回來。
原告自104年父親往生後,就搬來與母親同住,這段期間不曾見過被告及小孩回來老家過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
復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本院審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兩造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迄今已分居逾17年,且被告目前行蹤不明、無法聯繫,兩造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兩人結合共組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
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說明,益徵其亦無維繫此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均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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