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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即被告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在○○省○○市民政局登記結婚,婚後被告申請一次來台遭駁回,被告未履行夫妻義務,亦未給付扶養費,兩造婚後至今仍屬分居狀態,為此訴請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末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與大陸籍被告,在○○省○○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惟迄未在台辦理結婚登記,有原告個人戶籍謄本、被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恩平市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
本件兩造既未在台辦理結婚登記,彼等間之婚姻關係即未成立,關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即離婚之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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