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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迄今,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在監所辦理結婚,兩造結婚後未曾同住;
而原告之刑期超過3月以上無法履行夫妻照顧義務,且被告惡意遺棄、外遇,從未至監所探監,導致原告在監精神崩潰、所內違規等情,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客觀上已難期共同生活經營婚姻,可認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夫妻情感已喪失殆盡,婚姻已生破綻。
為此,原告爰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家事聲請狀、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調查,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立法本旨乃以夫妻一方所主張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理當相互扶持,共同經營和諧婚姻生活,惟兩造原告於000年00月入監執行,於000年00月00日在監所辦理結婚,兩造結婚後未曾同住;
被告從未至監所探監,導致原告在監精神崩潰並在所內違規,夫妻婚姻生活實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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