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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隋濛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韓○○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其目的係為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
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准予分割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嗣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主張追加附表編號2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其所為係就遺產範圍主張之增加,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㈡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韓○○(下稱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因被繼承人之長子韓文欽業於107年2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基院華家名107年度司繼字第8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目前行蹤不
明,故兩造無法依協議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分割方式為依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韓○○於106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迄未分割,因被繼承人之長子韓文欽業於107年2月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行蹤不明,致系爭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7年3月8日基院華家名000年度司繼字第00號函、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12年12月15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東信路郵局112年12月21日東信路000字第0號函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均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韓○○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按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以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亦符合公平原則,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2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
編
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新臺
幣)
分割方法
中華郵政公司基隆○○○
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
288,227 元暨
其孶息
由兩造依應繼
繼分各2分之1
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
0)
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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