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家繼簡,5,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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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號1樓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遺產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已於同年1月1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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