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家繼訴,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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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號3樓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持份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丙○○(下稱丙○○)生前與兩造祖母蔡○協議將基隆市○○區○○路00號房屋即其坐落之土地(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000、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丙○○,並表示系爭房地未來由原告取得。

又丙○○於死亡前9日在兩造叔嬸面前交代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取得,且系爭房地原本有家族23人居住,嗣後僅原告居住於該處;

另兩造叔叔欲使用系爭房地時尚須詢問兩造祖父、母之意見,均足證系爭房地最後應由原告繼承取得。

丙○○死亡後,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兩造之母丁○○、原告共同成立LINE群組,丁○○承諾放棄繼承系爭房地。

於112年7月14日,丁○○亦於家族面前承諾放棄繼承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

惟兩造立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該將其自丙○○繼承系爭房地之持份移轉過戶予原告,惟被告卻拒絕移轉系爭房地之持份予原告,故兩造之母丁○○曾寫書面指責被告未將系爭房地持份過戶給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持份予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將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號、000、000地號之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丙○○於109年12月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兩造之母丁○○,嗣丁○○於109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備查在案。

故系爭房地嗣由兩造平均繼承,則被告係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房地,原告以空白之協議書內容據以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持份移轉登記與其,顯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丙○○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現由兩造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為證,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00日基地所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000年00月00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立有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固有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惟該協議書僅約定內容,並未有協議書之當事人即兩造簽名或蓋章於協議書中,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以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持份之所有權予其,已難採信。

又原告另主張兩造祖母將系爭房地贈與丙○○,並表示未來應將系爭房地由原告繼承,嗣丙○○死亡後,兩造之母丁○○拋棄繼承,並曾寫書面指責被告未將系爭房地持份過戶給原告,及系爭房地嗣後僅原告居住於該處等情,並提出承嗣過房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丁○○自書信等件為證。

本件被告既係依繼承關係繼承系爭房地,除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持份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外,縱系爭房地依兩造祖母、母之意思,應由原告一人繼承取得,亦不因此拘束被告應按兩造長輩之意思,須將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系爭協議書舉證該私文書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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