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家聲,1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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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林易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二年度監宣字第一四七號監護宣告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之關係人,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調查期日,該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林仁欽及其非訟代理人均於上述開庭期日表示希望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春榮之監護人,惟因不明原因未記載於筆錄中,爰聲請交付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3月2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觀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即明。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又家事事件法第9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

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監護宣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庭期之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庭期內容之錄音光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錄影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諭知,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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