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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並未表明該契約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補字第222號裁定,限期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料,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述規定,原告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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