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賀成全為受監護宣告人,因聲請人與賀成全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為瞭解上開案件進行情形,爰聲請准予閱覽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監護宣告人賀○○之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告為證,惟依上開資料難認聲請人與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58號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