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家聲抗,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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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本院000年度司繼字第0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抗告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女,惟被繼承人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並已向本院聲明繼承,現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以抗告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000年度司聲繼字第00號聲明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市○○戶政事務所查詢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資料,被繼承人戶內查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戶籍資料;

另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區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之財稅資料,經該局復知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

是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適法之繼承人僅為大陸地區人民即抗告人,抗告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區分署為戊○○之遺產管理人,但查如附件戊○○之戶籍謄本所載,其父王興仁之子女尚有己○○等人,均有為次順位之繼承人資格,參照原裁定所載「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戊○○之配偶、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女」等情,本件並無繼承人不明之情形,如有須要管理繼承財產之必要時,由繼承人自己管理即可,且台灣並有次順位之繼承人,誼屬親戚,也可協助處理,自然不必勞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又派專人處理。

且如有必要也可組織親屬會議協助處理。

基上所述,可見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等,於法不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

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

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

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繼承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或受遺贈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三項總額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前條第一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登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5項第1款、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參以上開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1項規定,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

,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

是此項規定應係對非訟事件法中關於繼承事件之特別規定,如有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自不再適用非訟事件法關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法院僅得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規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5號審查意見同此見解)。

三、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其配偶及子女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第29至37頁、第79至第81頁),且另經原審函請財政部○區國稅局提供被繼承人之財稅資料,經該局復知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要件下,法院僅得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

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在台尚有次順位之繼承人存在,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然被繼承人前順序繼承人存在時,次順序繼承人不得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抗告人全部均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審因而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當,抗告人前述主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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