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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辛佩羿律師為系爭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其對於案件不熟悉、雞同鴨講,因此加開112年9月5日第3次庭期,浪費司法資源及加重抗告人訴訟費用;
又黃法官諭知閱卷,辛律師要求3星期為限而未聲請閱卷,為聲請更換特別代理人,爰依法庭錄音辦法,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112年7月18日及112年9月5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之聲請意旨未具體敘明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法庭程序不符,亦未表明其所欲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特別代理人辛佩羿律師未針對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深入了解事情,只憑1次印象,編造贈與情事,致抗告人一家43年之付出化為烏有,與事實不符。
又辛佩羿律師毫無誠信可言,黃法官指示閱卷以2星期為限,辛律師要求3星期,黃法官亦應允,然期限屆至卻未聲請閱卷。
抗告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目的係為還原真相,並送交二審抗告庭(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不聘請毫無誠信之人為特別代理人,因律師費、訴訟費係由抗告人支付,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交付系爭事件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意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並非取代筆錄。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人資料,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訴訟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五、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且抗告人主張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目的係欲於系爭事件抗告審聲請更換特別代理人,雖屬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惟本件抗告人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僅泛指:辛律師對於案件不熟悉、雞同鴨講,致加開112年9月5日第3次庭期,或黃法官諭知閱卷,辛律師要求3星期為限而未聲請閱卷等情,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有何漏載、誤載或記載不明確之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況本件系爭庭期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抗告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該期日筆錄已足,非必藉由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方式為之。
縱抗告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得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書記官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具體陳明本件聲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亦未證明此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手段,故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無理由。
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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