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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李佳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賜福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及第1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其訴之利益應以其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於聲請人113年3月31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67歲,依110年基隆市簡易生命表所載,67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51年。
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相對人受扶養權利之存續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8.51年。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涵蓋相對人所需之各項費用在內,而相對人住於基隆市,依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110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基隆市平均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151元。
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聲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而各可得之利益為2,778,120元(23,151元×12月×10年=2,778,12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命補繳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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