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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麗娟
被 上訴人 張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2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
且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匯入伊帳戶內之金額均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金額。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伊尚有小孩、婚姻不幸福等進行詐騙,伊僅詢問詐欺集團,並未答應,即遭詐欺集團強迫擔任人頭帳戶,伊不認為伊是共犯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雖提起上訴如前,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逼迫,且未取得報酬,故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意思聯絡。
然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僅就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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