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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弘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蕭金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43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而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
倘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交通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違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禁止停車路段所肇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且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業審酌上開事故並無發生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情形,不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要件,爰撤銷上訴人因此所受罰鍰1萬元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另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訴人未依規定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違規事實加以舉發。
又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費,如法院認應給付費用,上訴人均同意;
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供擔保免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再次陳明本件事故乃因被上訴人違規停車所肇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
且法院應考量主管機關業已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等語,乃就原審已提出並業經審酌之事實問題再行爭執,顯純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於上訴書狀中表明其不同意「以擔保被告免假執行」,似有不服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意,惟本判決第1項(即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20元」部分)係原審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得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審法院依職權就本件對兩造分別為假執行暨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違誤,而前揭擔保費用,亦係由被上訴人負擔至明,上訴人前揭主張純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無足採據。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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