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小上,1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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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詹美玲 

被  上訴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666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而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

倘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詳如附件。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再次陳明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非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請求法院調查相關證據等語,實為原審已提出並業經審酌之抗辯,核屬就事實問題再為爭執,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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