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在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錦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小字第19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均著有判決可稽。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前半生雖曾淪為黑道流氓,惟於民國89年間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二審判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免刑、免訴在案,是上訴人於法律上已脫離黑道流氓之事實。
然警察機關迄今仍將上訴人列為「治安顧慮人口」,致上訴人飽受歧視。
被上訴人余錦樹倘指上訴人於擔任麗景江山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總幹事時之行徑過於武斷,則應透過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處理,然被上訴人託辭不滿上訴人未經系爭社區決議,逕自設立外來車輛若欲出入社區需換發臨時通行證,或由住戶持遙控器協助車輛進出之規定,而向到場之深澳坑派出所員警、保全人員蔡資德指稱:「那個馮在朝(即上訴人)是流氓」等語,以上訴人10餘年間未加入幫派或有任何欺壓良民等莫須有之事,恣意向到場員警對上訴人為人身攻擊,繼而造成上訴人企盼斷離治安顧慮人口身份之機會。
又社會上一般人之主、客觀評價就「流氓」一詞均屬負面,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僅只不悅,而係故意對上訴人之名譽為貶損之行為,致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損害。
(二)另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曾具狀聲請閱卷及聽取法庭錄音,嗣以112年度基小聲字第6號裁定,將聽取法庭錄音部分之聲請駁回,惟就聲請閱卷部分,僅諭知「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等語,並未敘明為何無法閱覽卷宗之理由,是上訴人迄今不知於112年8月15日民事起訴狀所檢附112年度偵字第1880號刑事再議狀暨相關證明文件是否業已附卷?可認有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至上訴人所陳聲請閱卷部分,原審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1點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月31日下午4點宣判,上訴人則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點40分始具狀聲請閱卷及聽取法庭錄音,此有民事聲請狀所蓋收文日期、時間戳章在卷可稽(聽取法庭錄音部分與本件上訴無關,以下就此部分不與贅述)。
嗣經原審准予閱卷,上訴人業於112年11月28日星期二下午閱卷完畢,並於閱卷聲請明細之聲請人簽章欄項下簽名確認,此有閱卷聲請明細在卷可稽。
由上可知,上訴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閱覽卷宗之聲請,且經原審承審法官准予閱卷,並無礙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之攻擊防禦,而有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