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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伯佑
被上訴人 莊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3年度基小字第9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為不服本院113年度基小字第979號小額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並提起反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
並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已非合法,本院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次參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是上訴人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亦應予以駁回。
爰駁回本件上訴及反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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