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KLDV,113,小抗,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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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陳佩如

相 對 人 甲 (住所、居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甲母 (住所、居所詳對照表)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271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去警察局領件時已超過繳費期限,原本想開庭那天,當天要法院直接繳,沒想到被駁回,希望能再審一次」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徐世禎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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