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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
相 對 人 戚其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4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由抗告人所簽發面額1,500萬元、發票日期為112年5月15日、到期日為112年12月20日、票據號碼:CHNo683549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屆至提示而未獲付款。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形式並非真正,業經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偵查在案,抗告人擬於法定期間內,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是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到期日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仍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本案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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