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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高宏黛
相 對 人 張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發票日為108年1月3日,票面金額美金4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3日、票據號碼THNo387677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嗣抗告人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原裁定以系爭本票金額改寫,認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屬無效票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本票僅為「幣別」上之修改,並非金額數字上之塗改,且相對人於108年1月3日與抗告人簽訂美元契約,依合約內容簽訂「美元保證本票」,系爭本票充分法律效力,雙方基於信任原則,一致認為系爭本票乃具本票之法律效力,倘若系爭本票被裁定為無效票據駁回,對相對人而言,恐傷其自身商業上之信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惟系爭本票,其原印製之幣別「新台幣」字樣業經畫除,並於右側金額欄書寫「美元肆萬元整」,另原印製之幣別「NT$」,其右側金額欄亦經書寫與左側字樣不符之「USD040,000.-」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抗告人雖執前詞為辯,然按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已如前述,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幣別之記載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若幣別之種類改寫,則表彰之金額完全走樣,故幣別種類之改寫,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則系爭本票既已將表彰金額之貨幣改寫,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認屬本票金額之改寫,為無效票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
抗告人雖稱「幣別」之修改非屬「金額」之範疇云云,並不足採,本件表彰金額之貨幣既已改寫,該本票即屬無效票據,縱發票人已在該幣別改寫處簽名,復將該本票交付抗告人等情為真正,該金額貨幣已改寫之本票仍屬無效票據。
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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