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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毛建宇
相 對 人 姚友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暨發票日為民國113年3月15日、提示日為113年3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8,100元、票據號碼為CHNO698228、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上開本票5紙合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故抗告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之記載已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而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為行使追索權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向本院提出形式上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之本票為憑,原審據此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之理由,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113年度抗字第16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註 1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100,000元 CHNO698226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100,000元 CHNO69822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3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100,000元 CHNO698229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4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15日 100,000元 CHNO69823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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